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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公园游船安全管理法规_公园游船管理制度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和安全监管由景区管委会负责。

旅游景区的游船营运,获得营运证的,并附有救生设备的安全监管,应由景区管委会负责安全监管。一旦出现事故,应追究景区管委会的责任。

景区若违反规定,实行非法营运游船,安全监管应由交通部门监管,出现重大事故的,应当追究景区管委会事故责任,追究旅游局和交通部门的监管责任。

扩展资料

景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景区管委会负责景区内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景区内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市安监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具体负责景区安全生产信息和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活动,维护景区稳定;承担景区安委会、综治委的日常工作;承办党工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百度百科-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

请问谁能提供一些英国的游艇相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运输船舶负有营运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责任。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负责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第二章 船舶第五条 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都要在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时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产权证明;

(二)船舶质量证书;

(三)船舶检验证书;

(四)当地政府证明。第六条 凡在我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如下的适航条件,并经船检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簿、航行证和船牌,方可航行。

(一)核定乘客、载货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勘划载重线标志;

(二)船体结构合理、水密性和稳急性良好;

(三)主机、辅机及轴系运转正常(主、辅机禁止使用汽油发动机);

(四)驾驶操纵设备及传动系统性能良好;

(五)机动船及被拖带船舶的系缆,桩柱坚固可靠;

(六)机动船(含挂桨机船)都必须配备与其船型相适应的铁锚和锚链。

(七)船用工具、属具应配备齐全,并配足规定数量的救生消防设备。第七条 船舶的建造、改装、报废,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凡需要建造钢质机动船或驳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自治区船舶检验处批准后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二)凡需要建造船长16米以下(超过16米者按(一)款办理)的小型钢质挂桨机船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按《内河挂桨(机)船检验暂行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三)木质挂桨机船和木帆船的建造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送造船人资历、技术状况、船舶图样、主要尺寸及造船材料等资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四)各种船舶的改装、报废分别由上列批准建造部门批准。第八条 船舶买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质机动船的买卖,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建造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建造检验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等;

(二)买卖木质挂桨帆船和木帆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钢质挂桨机船还须提供设计建造图纸;

(三)买方持主管单位或乡以上民经政府准予购船的证明文件和卖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过户、转籍手续。第九条 在我区承建钢质机动船、客轮、游船等外省区全民、集体和个体的船舶修造业厂家,必须交验其《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证书》及施工人员技术等级等资料,经自治区船检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建成交船时,承建厂家应向订货人提交船舶图纸、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第三章 船员第十条 机动船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及机帆船、木帆船的驾驶长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持有县以上港航监督部门颁发的船员证书方准操作。第十一条 船员的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动船(200马力以上)的驾驶员、轮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办理或委托地、市港航监督部门办理;

(二)机动船的水手和小型机动船(200马力以下)驾驶员、轮机员及机帆船驾驶长的专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地、市港航监督部门办理;

(三)木帆船驾驶长及营业皮筏筏工的专业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县港航监督部门办理。第四章 航行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港航监督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不得超载运输;

(三)非渡船、客船一律不准渡客;

(四)船只破漏、属具缺损,不准航运;

(五)没有配足规定数额持证船员(单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2人,双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3人,长途运输木帆船船员不少于5人)的,不准航行;

(六)旅客或货物装载不平衡的(横倾或明显纵倾),不准航行;

(七)各种在航船舶都应密切注意来往船舶动向,根据航道条件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一船应遵守非机动船让机动船,小船让大船,上水船让下水船,单船让船队,横越船让直航船的原则。

(八)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8)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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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请查阅:《海事法》

在澳门地区设立游艇民事责任保险使得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规范有关之法律制度,以便保障因使用游艇发生意外之受害人之正当利益。

基于此;

鉴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听取澳门保险公会意见后所作之建议;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强制保险

第一条

(范围)

一、被列为游艇之船舶(葡文缩写为ER),须向获许可之保险人投购在使用该船时对第三人引致损害之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得航行。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游艇系指用于海上运动、钓鱼运动或娱乐之船舶,包括水上摩托车。

第二条

(有义务投保者)

一、游艇所有人有投保之义务,但在行使用益权及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之情况下,投保之义务则由游艇之用益权人及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担。

二、如其它人已对游艇投保,上款所指之义务在该保险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名称定义为:

a)游艇所有人?游艇以其名义登记之人;

b)AMCM?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葡文缩写。

第三条

(责任受保障之人)

一、保险系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以及游艇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提供民事责任之保障。

二、保险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水上交通事故中,以及在抢劫、盗窃或窃用游艇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之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之义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险不保障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之任何损害赔偿,亦不保障对正犯、从犯或包庇人,又或对虽知悉游艇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之任何损害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一、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下列之人造成之任何损害:

a)所有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尤其是因共有游艇而责任受保障之人;

b)上项所指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它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

c)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为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

d)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之人有联系而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

二、保险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损害:

a)对游艇本身造成之损害;

b)在运送、装货或卸货过程中对游艇运载之财货造成之损害;

c)因装货及卸货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

d)违反有关运输之规定而运载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

e)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排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

f)在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中造成之损害,但按本法规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一、游艇之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均须按个别情况投购保险后方得进行,该保险旨在保障主办者、游艇所有人或船长,以及游艇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因游艇造成事故而负之民事责任。

二、上款所指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参赛者及有关辅助组、参赛者及辅助组使用之游艇所造成之损害,以及对主办实体及为其服务之人员或其任何协助者所造成之损害,但不妨碍上条之规定。

第六条

(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

一、游艇民事责任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为澳门币1.000.000.00元。

二、如法院裁定损害赔偿系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则保险人赔偿之义务在实际价值上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而该定期金之支付应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告内就采用即期给付之终身定期金方式支付之人寿保险而定之技术基础为之。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之订立)

一、获许可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仅得根据训令订定之统一保险单之规定及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二、透过适用保险合同内之相应特别条款,得由保险单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质损害作部分赔偿,而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此种保障之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拟投保之游艇因其特别特征,不属“船舶民事责任”保险收费及条件表所定之类别,或发生该表内所定之非常灾祸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按每一情况订定保险合同之接受或续期条件。

第八条

(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一、当最少有三个保险人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得通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保险人,必须按该署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六个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确定该结余之方式及其分配标准之通告内所载之规定,分配给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

四、按本条所定条件订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且不具备给予任何种类之佣金之权利。

第九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在收到保险人发出之有关保险收费单时,应缴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仅在缴付保险费后,方获发民事责任保险卡。

三、在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单权利人保险将于以挂号信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保险人不应发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间过后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人应立即撤销合同,且不妨碍有权根据现行价目制度收取与所过期间相应之保险费。

六、如被保险人拖欠前保险人之保险费,保险人得拒绝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为游艇投保。

第十条

(游艇之转让)

一、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在此时刻之前该保险转用于另一游艇者除外。

二、保险单权利人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尽快将游艇之转让通知保险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之义务,导致合同失效。

四、游艇转让之通知书应附同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将事实告知监察实体,以扣押有关民事责任保险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

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予其继承人。

第十二条

(抗辩之不可对抗性)

一、在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本法规未有规定或于保险单内未作有效订定之任何抗辩、无效、撤销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抗受害人。

二、保险人以挂号信发出撤销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合同失效。

第十三条

(多项保险)

如对同一游艇按第二条之规定投有数份保险,为所有法律效力,适用该条第二款所指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优先赔偿)

一、凡涉及本法规所指之保险合同,将优先对身体伤害赔偿保险金。

二、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各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之总额,但不妨碍其它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

三、如保险人属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它要求赔偿之情况下,对受害人缴付超出上款所指其应得之数额,保险人则无义务对其它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余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之求偿权)

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仅对在下列情况下须负民事责任者有求偿权:

a)事故为故意造成;

b)抢劫、盗窃或盗用游艇之正犯及从犯在使用该游艇时造成事故;

c)在系泊或安全条件不足或不适当之情况下抛锚或停泊;

d)已投保之游艇由不具备有关法定执照者,或处于精神错乱及醉酒状态者,又或受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有毒产品影响者驾驶;

e)违反有权限当局之指示或禁令出航,或在有权限当局列为不适宜或不准停留之区域航行或停留;

f)使用功率不适合游艇之发动机;

g)游艇被用于保险合同内无声明之用途,但为拯救或支持处于危险中之船舶或人之情况除外;

h)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受托人或受任人又或实际指挥游艇者故意之作为或不作为。

第三章 保险之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之证明)

一、符合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之式样之民事责任保险卡,构成投保之证明。

二、为刑法之效力,民事责任保险卡视为公文书。

第十七条

(保险卡内所载资料)

民事责任保险卡须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人之商业名称及标志(徽号)

b)有关编号;

c)被保险人之姓名;

d)保险单之编号;

e)保险之到期日;

f)游艇之商标及注册编号;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赔偿限额;

h)注明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第十八条

(存盘之义务)

保险人须将最近十二个月内发出之民事责任保险卡之月报表或保险卡副本,以档案或磁盘纪录保存。

第十九条

(监督之方式)

一、在有权限当局要求时,驾驶员或有义务投保之人应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二、有权限当局在进行监督时,得要求出示法律规定驾驶及

航行所需之文件,以及订立保险合同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无保险之情况)

一、在游艇造成之事故中,如:

a)不知悉责任人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

b)保险人被宣告破产;

则由汽车保障基金,现改称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M),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该等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体伤害作损害赔偿;规范汽车保障基金之规定保持不变,但延伸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之保险。

二、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对每起游艇所造成事故之赔偿限额,系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设定之金额确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投保之游艇之航行及游艇之扣押)

一、任何使未投购强制保险之游艇航行或允许该游艇航行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二、在第十九条所指情况下,被监察实体要求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后之八日内仍未出示者,除科澳门币2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外,有关游艇亦被扣押,直至出示保险证明时为止。

三、在发生事故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将导致游艇之扣押;在缴付应付之损害赔偿后,或给付相当于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担保金后,或能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当日已有上指文件,游艇之扣押方被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事责任保险卡之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澳门币500.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权限)

澳门港务局有权限科处本章所订定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

一、须自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裁决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之保留)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妨碍违例者倘有之民事责任及/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处罚)

如保险人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应根据适用于与从事保险业有关之违例情况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收费及条件表)

“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收费及条件表由训令订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附件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之式样(略)

(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号法令第十六条第一款)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第八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其他客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第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要求。船舶不得受载、承运不符合包装、积载和隔离安全技术规范的危险货物。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还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特殊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安全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手续的人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申报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第三章 包装和集装箱管理第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装,其性能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际公约规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使用新型或者改进的包装类型,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等效包装的规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该包装的性能检验报告、检验证书或者文书等资料。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货物运输组件和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用于船舶运输。第十五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包件、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货物运输组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所装危险货物特性的标志、标记和标牌。第十六条 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应当无损坏,箱内应当清洁、干燥、无污损,满足所装载货物要求。处于熏蒸状态下的船用集装箱等货物运输组件,应当符合相关积载要求,并显示熏蒸警告标牌。第十七条 装入船用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应当保持完好,无破损、撒漏或者渗漏,并按照规定进行衬垫和加固,其积载、隔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不得同箱装运。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什么?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三章 事故处理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交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交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交通系统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审批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做到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保障,人员到位,设施齐全。

第五条 各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鼓励和支持各单位进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技术,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发生重特大生产事故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安全工作,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各单位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安全形势,防范各类事故发生,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四)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推广应用安全管理新技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组织安全检查活动,督促安全隐患整改。

(六)做好“春节”、“五一”、“十一”黄金周的各项安全工作,保障安全。

(七)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查处重特大安全事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九)组织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活动,做好“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的各项工作。

(十)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事故。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管理机构应加强行业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及时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及上级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生产事故,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1、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的统一监管制度和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

2、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监督检查船舶的船员配备、持证、适任、值班等情况。

3、负责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管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监管管理工作。

4、负责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和船舶的进出港签证。

5、负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工作,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加强安全巡查。

6、建立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7、负责水上通航秩序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8、负责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施工作业区等区域的现场安全监督和秩序管理。维护水上游览区、水上体育竞技活动区的现场通航秩序。

9、监督检查辖区码头、泊位安全状况,监督辖区锚地、航道、调头区、泊位水深情况。

10、现场监督检查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处理辖区内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

11、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及现场监督。

12、负责助航标志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湖泊、水库等封闭水域内经营摩托艇游览业务的单位、摩托艇驾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游览摩托艇只能在封闭水域的确定游览水域内按规定航线从事游览业务,不得利用摩托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或短途过驳。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游览摩托艇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游览摩托艇发展规划,审批游览水域范围及游览航线;直辖市旅游、港航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游览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抓好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旅游部门是游览摩托艇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结合行业实际,制定行业内部安全管理规定;

(二)加强对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

(三)负责提出游览摩托艇的游览水域范围及航线,并负责在游览水域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区域标志和专用码头;

(四)负责游览摩托艇经营和购买的审批。

未设旅游部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管理工作,行使上述职责。第六条 各级港航监督和船检部门对游览摩托艇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办理船舶登记,核发游览摩托艇《船舶执照》;

(三)负责对游览摩托艇制造及使用的检验,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四)组织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培训,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对游览摩托艇及驾机员进行年度审验。第七条 游览水域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游览摩托艇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治安保卫制度,严厉打击利用游览摩托艇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对游览摩托艇安全负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游览摩托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订内部安全措施,明确职责,落实到人;

(二)负责对游览摩托驾机员的安全教育,负责配备游览摩托艇救生及消防设施,不得将游览摩托艇交与无《船员适任证书》人员驾驶;

(三)每月办理船舶签证一次,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

(四)执行年度审验,按时填报安全报表。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旅游、港航监督、公安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游览重点水域实施现场管理,其它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现场管理。重点水域由市旅游局和市交通委确定公布。第十条 申请从事摩托艇游览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当地县级旅游部门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购置游览摩托艇。购买的游览摩托艇主机功率不得大于70马力;

(二)按规定向当地县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并申领《船舶执照》;

(三)经当地县级船检部门检验,核定航行区域、乘客定额、书写船名(号),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设备,领取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四)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但可挂靠一家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并定期向其缴纳管理费。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签订挂靠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领取《船员适任证书》。第十二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第十三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每次开航前必须使游览摩托艇处于适航状态,救生、消防设备处于适用状态。

(二)根据核定的航线在确定的游览水域内航行。

(三)按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注意乘坐平衡,严禁超载,靠泊未稳不准上下乘客,驾机员及乘客均需穿着救生衣。

(四)及时注意气象情况,遇强风、雨、雾及大浪时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能见度不良时应减速,并加强了望;视线小于500米时应停航,不准夜航(即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

(五)严禁酒后驾驶,严禁把游览摩托艇交与无《船员适任证书》人员驾驶,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和装运危险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